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104年度執字第69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伯容為附表編 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 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核先敘明。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伯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其中最長期為編號1為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 2至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8月與附 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 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 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伯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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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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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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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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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9.26 │102.11.19 │102.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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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101年度偵字第23781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0005│署103年度偵字第10005│
│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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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3.4.16 │ 104.3.31 │ 104.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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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決├────┼───────────┼──────────┼──────────┤
│ │判決確定│ 103.7.31 │ 104.5.4 │ 104.5.4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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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罰金之案件 │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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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25號 │
│ │103年度執字第12184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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