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20號
TCDM,104,聲,1920,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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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方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 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再為本次修正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在案,嗣



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 於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 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71 號裁定駁回,再經抗告,由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 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2 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附表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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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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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殺人 │ 常業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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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3年 │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9月26日 │90年9 月12日至93年2 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42│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8231號│
│ 年 度 案 號 │4 號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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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 94年度訴字第2553號 │




│ │ │ │ (103 年度聲字第269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10日 │ 95年6月19日 │
│ │ │ │ (103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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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 94年度訴字第2553號 │
│ │ │ │(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
│判 決├────┼────────────┼─────────────┤
│ │判 決│ 94年12月12日 │ 96年7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103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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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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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21│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更字第83│
│ │25號(編號2 所示之罪,原│7 號(編號2 所示之罪,原經│
│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
│ │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裁│
│ │,並裁定與附表1 所示之罪│定與附表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期徒刑13年6 月。嗣編號2 所│
│ │嗣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 │以103 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字第269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
│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期徒刑1 年8 月,由最高法院│
│ │8 月,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
│ │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定駁回抗告確定)。 │
│ │抗告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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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