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20號
TCDM,104,聲,1720,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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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順發
具 保 人 陳思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思萍因受刑人曾順發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 刑保字第225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 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本院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強制罪部分以98年度 金重訴232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以100 年度金 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強制罪部分經臺中 高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高分院另就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以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 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5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各3 份、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2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核閱無



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又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 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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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