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 號中
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
度偵字第24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王竣泓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第一 商銀沙鹿分行104 年4 月14日一沙鹿字第00023 號函暨所檢 附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 」、「104 年4 月27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 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本1 份」、「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結清銷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王竣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調閱與受騙款項50萬 元相關之存提紀錄以追查資金流向,藉此查明被告是否同黨 共謀犯案,亦未確認被告所稱之綽號「阿德」之人是否確有 其人,或係被告為脫免刑責而隨口捏造之虛有人物,基於除 惡務盡之立場,實應繼續深入查明幕後犯罪集團,避免再有 其他被害人受害,同時使告訴人孟南灣有追償之機會,告訴 人亦具狀以此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孟南灣於102 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轉帳3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人陸續提領,上 開帳戶於同年月22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餘款 1170元,因經3 個月無法聯絡存款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乃於103 年2 月18日將該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之警示專戶 內,目前該帳戶內之餘款為0 元,此有第一商銀沙鹿分行 104 年4 月14日一沙鹿字第00023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第
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04 年4 月 27日本院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影 本、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結清銷戶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各1 份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0頁)在卷可稽 。
(二)惟關於上開款項係遭何人提領及上開款項遭提領後之資金 流向乙節,因已逾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保存期限, 警方查無影像資料紀錄,無法確認提領款項者為何人,且 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可追查之線索,警方迄今仍未能追查 出取得被告帳戶而行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黃彥文104 年4 月27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 年4 月14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銀沙鹿分行第 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見警方迄今仍未能追查出取得被告帳戶而行騙告訴人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遭提領後之資金流向 ,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而行騙告訴 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謀犯案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 僅因警方無法追查出實際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逕予推 認被告所述:伊將帳戶交付予綽號「阿德」之人使用等語 是虛偽不實或卸責捏造之詞。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請法院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則原 審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酌以綽號「阿 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及該人所屬詐欺成員之罪責,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其身分及其等之刑事責 任亦非本院得予調查、審酌之事項,且法院係司法審判機 關,並非犯罪偵查機關,有關深入查明幕後犯罪集團事宜 ,係屬犯罪偵查機關之權責,自應由檢警等偵查機關偵辦 追查,方屬正辦。至於告訴人欲向被告追償損失乙節,則 係屬民事求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無 涉。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同黨共謀 犯案,未確認「阿德」是否確有其人,及未深入查明幕後 犯罪集團,以避免再有其他被害人受害,並使告訴人孟南 灣有追償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非屬妥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