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5號
TCDM,104,簡上,55,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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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9 日
104 年度中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 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6時30 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采 汽車美容店內,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開塑膠置物 櫃,竊取被害人吳中貫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係犯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 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量刑太重,理由後補,並於本院準備期日 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 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為2,000 元,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 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4 年6 月9 日之 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4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金采汽車美容店內,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開 塑膠置物櫃,竊取吳中貫所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吳佳龍於店長吳中貫於當日晚上9時20分許返回店裡後 即告知吳中貫店內辦公室置物櫃內現金短少乙事,吳中貫即 與吳佳龍一起至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之 可疑掌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該可疑掌 紋確係吳佳龍之右手掌掌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中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又被害 人吳中貫於返店後經被告告知店內現金遭竊而與被告一起至 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並將採得之可疑掌紋1枚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枚掌紋經排除被害人吳 中貫掌紋後,輸入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吳佳 龍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幀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



2,000元,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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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