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盈豐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盈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盈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豐之所以於民國103年7 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0555-WQ 號汽車)以變換車道、煞車減速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詹士承行 車之權利,係因當時被告林盈豐所駕駛之上開0555-WQ號汽 車與被害人詹士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上開AHJ-1638號汽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共同被告楊杰 霖要求被告林盈豐對被害人詹士承所駕駛之上開AHJ-1638號 汽車逼車,因共同被告楊杰霖年紀比被告林盈豐大,且被告 林盈豐與共同被告楊杰霖不熟識,擔心共同被告楊杰霖身上 有刀,如不聽從其指示,將致自身陷於危險之中,故被告林 盈豐僅係聽從共同被告楊杰霖之意思,惡性應較共同被告楊 杰霖為輕,且共同被告楊杰霖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決卻對 共同被告楊杰霖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林盈豐量處有期 徒刑4月,似未符公平原則,實難令被告林盈豐甘服。又被 告林盈豐係由祖父母林培緯、廖依慧一手養大,與祖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因祖母廖依慧罹患 十二指腸惡性腫瘤,被告林盈豐之配偶王思程現已懷孕5個 多月,均仰賴被告林盈豐一人奉養及照顧。被告林盈豐現剛 覓得一份裝潢工作,收入尚非穩定,每月至多僅有新臺幣2 萬多元之薪資,因此被告林盈豐根本無餘力能支付易科罰金 ,且如令被告林盈豐入監服刑,被告林盈豐之祖父母、妻兒 恐無人可照顧,其生活即將陷入困境。再查,被告林盈豐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於本案偵查中,業已當庭向被害人詹士承道歉,被害 人詹士承表示不告被告,請本院體察被告林盈豐上情,對被 告林盈豐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林盈豐自 新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盈豐固稱與共同被告楊杰霖不熟識,擔心共同被告楊 杰霖身上有刀,如不聽從其指示,將致自身陷於危險之中等 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4頁〉,然共同被告楊杰霖於偵查中稱:「我們本來要去討 債所以有帶西瓜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76號卷第31頁),核之被告林盈豐於警詢時 自陳:「案發當時原本我只是抱怨說有車子逼我疑似有擦撞 到我車,是楊杰霖提議我將對方車子攔下,我才會這麼做的 ,且當時我看到他有帶西瓜刀,我還叫他不要拿刀下車,我 們只要跟他問一問就好。」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楊杰霖車上的刀械是本來要討債用的嗎?〉是的,是 西瓜刀。」、「〈楊杰霖是否有拿著刀要你攔停?〉沒有, 但有指使我攔停被害人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可見,並非係共同被告楊杰霖拿刀要求被告林盈豐攔停 被害人詹士承所駕駛之上開AHJ-1638號汽車。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林盈豐與 共同被告楊杰霖僅因行車糾紛,竟在高速公路上,共同以實 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詹士承正常行駛在車道上通 行及離去之權利,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復考量被告林盈豐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盈豐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從而,被告林盈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林盈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18頁)。爰審酌被告林盈豐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盈豐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害人詹士 承表示:我本來就沒有要告被告,係警方移送的,且我不希 望再碰到被告,故不想調解,對被告林盈豐請求緩刑沒有意 見,只要其有反悔之心就好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林盈豐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林盈豐並非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或或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4年4月27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惟與被告林盈豐同戶籍地址之祖 父母林培緯、廖依慧均領有104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情,業據被告林盈豐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03年12月2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12月 2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至8頁)。又被告林盈豐稱其祖母廖依慧罹患十二指腸 惡性腫瘤,其配偶王思程現已懷孕等情,亦據被告林盈豐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 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孕婦 健康手冊封面影本、莊婦產科診所例行產檢紀錄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12頁),應堪憑信。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林盈豐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林盈豐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林盈豐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林盈豐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盈豐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