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耕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0號中華
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
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耕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耕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傳 送如起訴書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黃彥翔、並有當面對告訴人 為上開言語,然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伊是因為遭告訴 人激怒才會為上開言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3年4月9日傳送「你惹我你就死 定了,我跟你講」及「廢物,你惹我你就死定了」等內容之 訊息予告訴人;又於103年4月10日當面對告訴人說:「下班 後小心一點,我會來找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云云。然: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以及當面對告 訴人說上開內容之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警卷 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12號《下稱易字卷》 第29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 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馥品大飯店之 員工汪蘭、郭惠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 頁);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 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與當面告知之言 詞內容,業已提及「你惹我你就死定了」、「小心一點,我 會來找你」等激烈用語,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乃對受告知 人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甚明。再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會感到害怕, 有危害到伊生命,因為伊不知道被告那時候是否會對伊不利 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 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 身體。況本案案發前,其等2人係處於爭吵衝突之中,被告 猶於此等情境下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當面對告訴人為前 開恫嚇言語,均有可能使告訴人益加擔憂被告恐為不理性之 舉措。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被告於此等情況 下猶為上開舉措,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 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 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泛以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提起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8頁)。又被告於原審 之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警卷第4頁),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 堪認被告確實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 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