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27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晉瀛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 訊問、同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易字卷第1 8頁反面-19頁、2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晉瀛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自92年起 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3-14頁可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 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便利商店內 之啤酒2瓶,嗣於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發覺報警,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啤酒 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2元(警卷第2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非鉅,並經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真的很後悔。我未婚, 我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在家,其中一個弟弟罹患重病,另一 個弟弟在建國市場做麵的工作。我在太平工業區做機械工作 ,月薪大約2萬多左右,我沒有酒癮,沒有達到不喝很難過 的情況,我只是常常喝酒。請給我機會,判拘役59日以下」 等語(聲羈卷第13頁反面,易字卷第19、29頁),及告訴人 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易字卷第2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 同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尼根 啤酒2瓶後,將啤酒藏在口袋內,離去之際被吳○修發覺, 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吳○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