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15號
TCDM,104,易緝,115,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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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1年9月4日22時23分許,證人徐 明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沿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五街口 時,適被告劉嘉淯、同案被告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分別騎 車牌號碼000-000、035-DNP、6GB-586號等普通重型機車, 併排、緩慢行駛於該處道路上,證人徐明駿超車後,因被告 劉嘉淯、同案被告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眼瞄證人徐明駿、 告訴人等人,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 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轉頭以手勢 比出中指,並以:「幹你娘,是不會騎快一點」、「看三小 ,下車」(均臺語)等語辱罵被告劉嘉淯、同案被告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致被告劉嘉淯、同案被告黃彥棟白泊清 名譽受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對同案被告黃 彥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劉嘉淯、同案被告 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見狀,隨即超車後停車,其中被告劉 嘉淯即先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劉嘉淯、告訴人竟各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手持安全帽動手相互扭打(告訴人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而同案被告黃彥棟白泊清等見雙方互 毆,亦加入被告劉嘉淯一方,夥同被告劉嘉淯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臉撕裂傷(1.5×0.2×0.2公分)、右眼瞼撕裂傷(2.5 ×0.3×0.3公分)、左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劉 嘉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側顏面及左側上肢挫 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黃彥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同案被告白 泊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劉嘉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 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胡志強告訴被告劉嘉淯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嘉淯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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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