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4號
TCDM,104,易,60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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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
4號、104年度偵字第1083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瑞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遼寧路1段51巷口附近時,因見連沛晴將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旁邊之攤位買菜 ,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 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連沛晴置放其內之粉紅色皮包1只( 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匯豐商銀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三信商銀提款卡、 兆豐商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下 稱郵局》提款卡、新光商銀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㈡林瑞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張家華欲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忠排骨飯便當店」買 便當,而將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該處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 午11時43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家 華置放其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現金200元、健保卡及公車卡各1張得手。 ㈢林瑞豊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見陳人瑜將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至一旁「A-bao 早餐店」購買早餐,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 之置物箱,竊取陳人瑜置放其內之藍色手提皮包1只(內有H 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 000元、鑰匙1副、健保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價



值共約23,000元)得手。
林瑞豊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見梁世菁將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 便當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梁世菁置放其內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某銀行及郵局存摺共3本(價值共 約20,000元)得手。
林瑞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見賴怡蓉將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一旁 商店購物,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 ,竊取賴怡蓉置放其內之粉紅色手提袋1只(內有AS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000 元、隨身硬碟《1TB》1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 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米斯公司通行證等各1張,價值共約7,990元)得手。 ㈥林瑞豊於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235號附近時,因見游靜芬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十街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前往旁邊之「A-bao早餐店 」購買早餐,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徒手 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游靜芬置放其內之皮包1 只(內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玉山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兆豐商銀提款卡各1張 及郵局提款卡2張《其中1張為林靜芬之子李○○之帳戶提款 卡,由林靜芬管領中》,價值共約18,500元)得手。嗣林瑞 豊發現其所竊得之該皮包內有記載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之紙 條,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 犯意,持上開李○○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上午8時34分、8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所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2次以輸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 提領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林瑞豊係該帳戶本人而 給付提領之現金,共詐領得游靜芬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存款合 計72,000元,旋即花用殆盡。
林瑞豊於104年3月7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林佳靜將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旁邊之飲料店購



買飲料,而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徒手竊取 林佳靜放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包包1只(內有廠牌不 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書、 文具、衣褲、悠遊卡1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約7,240元 )得手。
林瑞豊於104年3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林亞萱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 龍品魚丸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 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林亞萱置放其 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現金30,000元、咖啡色皮夾1個、台新銀行 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 、其他個人證件《詳細名稱及數量均不詳》,價值共約50,3 00元)得手。
林瑞豊於104年3月19日17時23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吳慧專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往旁邊之便當 店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 箱,竊取吳慧專放置其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7,500元)得手。 ㈩林瑞豊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9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陳雅玲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而前 往旁邊之「豐原排骨麵」購買便當,致無人看管,遂於同日 中午12時11分許,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 陳雅玲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現金5,000元、禮券數張《價值共 約1,800元》、華南銀行信用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行照、身分證、悠遊卡、陳雅玲兒子王○○健保卡、陳雅 玲配偶王自民之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由陳雅玲 管領中》及鑰匙1副,價值共約15,000元)得手。 林瑞豊於104年4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蔡坤璋 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前往 一旁「A-bao早餐店」購買早餐,致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 該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蔡坤璋置放其內之隨身背包1 個(內有現金1,000元、長皮夾1個、燦坤會員卡1張、亞藝 影音會員卡1張及筆記本1本)得手。嗣經埋伏員警發現林瑞



豊竊取蔡坤璋財物過程,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正於該處檢視竊得財物 情形之林瑞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沛晴、張家華、陳人瑜、游靜芬、林佳靜、林亞萱、 陳雅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4頁至第3 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20頁至第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宗( 下稱偵緝卷)第3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宗第4 頁至第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宗第4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沛晴、張家華、陳人瑜、游靜芬、林佳靜、林 亞萱、陳雅玲、證人即被害人梁世菁賴怡蓉吳慧專及蔡 坤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 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 偵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501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1月20日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103年12月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104年1月1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ATM自動提款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104年3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4 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4年3月19日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104年4月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行竊 地點、指認照片4張、刑事案件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 片2張、被告住處蒐證照片2張、被告自陳其棄置贓物位置照 片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 2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83頁、第97頁,偵卷㈡第19頁、第39頁至第47 頁,偵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同時竊得分屬被害人 游靜芬所有之財物及其子李○○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而如犯 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則係同時竊得分屬被害人陳雅玲之財物 、其子王○○之健保卡、以及其配偶王自民所有之第一銀行 與郵局提款卡;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同時竊得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各自置放於同部機車置物箱內之相同 皮包內,應認上開遭竊財物分別由被害人游靜芬、陳雅玲一 人管領中,各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分別成立1個普通 竊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基於一個之詐欺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以同1張郵局提款卡插入相同之ATM自動提款機,而密 集操作提領款項;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上開所為,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罪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1次之竊盜罪與1次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 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共2罪)、100年度易字第3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均已確定;上開3案,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次罪及1次 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 案被告係於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竊盜犯行時,主動供出其另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 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其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㈤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 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更造成他人 因財物喪失而肇致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與內心上之不安全感; 且係利用他人暫時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到附近購物之機會,趁 機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或前方置物籃內之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公訴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 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 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 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有11件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之態度(均能坦承犯 行),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堪認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足令其在獄中 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 ,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瑞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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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