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63號
TCDM,104,易,563,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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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5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杰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益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 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3 月初某日上午9 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林淑女唐麗雪住處,翻牆進入該 住處鐵門之內,拿取大門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之後放回 該鑰匙,進入屋內,先於客廳竊取兩串鑰匙放置身上,預供 將來使用,又在一樓房間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 萬5000元,再至二樓房間衣櫃內竊取金項鍊1 條及金戒子 3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益杰將竊得上開金飾交予不知 情其妻李林婉菁持往不詳處所之銀樓,以1 萬元販售予不知 情之銀樓負責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嗣於104 年4 月 16日,警方於陳益杰位於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 居所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兩串鑰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於警詢之 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鑰匙 兩串,共6 支)領據暨扣案物及現場相片8 張在卷可佐(詳 警卷第11-13 、15-18 、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若啟門入室即非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翻越被害人與鄰居間之圍牆 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鐵門內,自屬逾越牆垣;又被告進入 被害人住處圍牆內,拿取鞋櫃內之鑰匙,持以開啟被害人住 處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被害人 唐麗雪於本院亦陳稱:門窗看起來沒有被破壞等語(詳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是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踰越 」門扇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財物,滿足所需,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外,復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惡性非 輕,且其前於103 年間,亦因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詳卷附104 年度偵字第5926號、第2267 號起訴書),仍未能警惕改正,又犯本案,顯見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情節為重,又所竊財物業經變價及花用殆 盡,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難回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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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