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2
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分別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先騎乘腳踏車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尋得行竊之目標後,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翁欣 如、張美桂、陳思睿、朱晏姍、羅錦祥、張淑惠、黃嘉玉等 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 經翁欣如、張美桂、羅錦祥發覺失竊後報警,員警調閱遭竊 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翁欣如、張美桂、陳思睿、朱晏姍、羅錦祥、張 淑惠、黃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刑 事呈報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張淑惠、黃嘉玉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停放 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老舊無法密合,而認有機可趁,以徒手 扳開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其內財物供其花用,除破壞被害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不思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亦 當庭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等均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國 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衣物2 件,雖為被告行竊時所穿之衣物, 然亦為其平時所穿著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顯非專為犯本案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竊得贓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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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欣如│104年1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翁欣如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 │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13日9時 │岡區三社│之車號000-000號重 │下同】600元,遠東、玉山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 │路195號 │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方自行│其內財物 │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小 │。 │
│ │ │ │車道旁 │ │米牌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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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美桂│104年3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張美桂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500元,家│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9日7時20│岡區崇德│之車號000-000號重 │樂福禮卷2000元,健保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路與大豐│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矽品公司工作證、中國信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自行│其內財物 │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 │。 │
│ │ │ │車道天橋│ │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鑰 │ │
│ │ │ │下方 │ │匙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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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思睿│104年3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陳思睿所有│手提包1只(內有1000元, │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26日21時│岡區承德│之車號000-000號重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分許 │路205號 │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車駕照各1張,IPAD1臺,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行車道│其內財物 │太牌行動電話及LG牌行動電│。 │
│ │ │ │天橋下方│ │話各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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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晏姍│104年4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朱晏姍所有│手提袋1個(內有摺疊式皮 │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3日20時 │岡區潭雅│之車號000-000號重 │夾1個、零錢約30-40元,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 │神自行車│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道1.7公 │其內財物 │駕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里處 │ │、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 │
│ │ │ │ │ │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1張,│ │
│ │ │ │ │ │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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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錦祥│104年4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羅錦祥所有│長袖外套1件,黑色皮包1個│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 │15日20時│岡區昌平│之車號000-000號重 │(內有13000元,玉山信用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0分許 │路5段322│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卡3張,遠東信用卡、身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內涼亭│其內財物 │證、健保卡及汽車、機車駕│。 │
│ │ │ │旁 │ │照、行照各1張),SONY牌 │ │
│ │ │ │ │ │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皮夾 │ │
│ │ │ │ │ │1個(內有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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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淑惠│104年4月│臺中市神│徒手扳開張淑惠所有│張淑惠部分: │王尚勇犯竊盜罪,累犯,處│
│ │黃嘉玉│20日19時│岡區崇德│之車號000-000號重 │紅色提包1個(內有紅色皮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40分許 │路與大豐│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夾1個,4100元,大眾銀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自行│張淑惠及其友人黃嘉│、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信用│。 │
│ │ │ │車道天橋│玉放置在內之財物 │卡各1張,郵局、台灣中小 │ │
│ │ │ │下方 │ │企銀、遠東銀行、中國信託│ │
│ │ │ │ │ │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 │
│ │ │ │ │ │矽品公司識別證各1張), │ │
│ │ │ │ │ │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3│ │
│ │ │ │ │ │串。 │ │
│ │ │ │ │ │黃嘉玉部分: │ │
│ │ │ │ │ │紫色提包1個(內有藍色皮 │ │
│ │ │ │ │ │夾1個,14000元,花旗銀行│ │
│ │ │ │ │ │、中國信託、匯豐銀行、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
│ │ │ │ │ │、公司識別證各1張,手錶 │ │
│ │ │ │ │ │、戒子各1只,鑰匙1串,禮│ │
│ │ │ │ │ │卷約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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