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92號
TCDM,104,易,39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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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
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間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旁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將其於91年12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 (後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維德。嗣陳維德於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以電話向許明燦佯稱係 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簡麗玲,因有急用 ,向其借款,致許明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華江分行臨櫃自其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聖文上開帳戶;嗣許明燦 向其保險業務員簡麗玲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91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明燦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 第1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 傳票)、被害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大眾銀行103年4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3年4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調閱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所查訪紀錄表、 大眾銀行104年1月22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自開戶日起至結清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第18頁至第34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資料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維德,供其所屬 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前揭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維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審投刑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警 惕,復為圖不法之利益,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 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為貧寒(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被告係因缺錢吃飯而將上開帳戶以3,000元價格販售 ,被害人雖遭詐騙5萬元,惟事後經大眾銀行查明係屬詐欺 取財款項而匯還予被害人,此有大眾銀行104年1月22日眾財 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自開戶日起至結清銷 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請法院依 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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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