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49號
TCDM,104,易,249,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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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21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鴻凱明知其並無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facebook」之交易二手手機社群 網站,於該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其所抽得之Sony廠 牌Z1型行動電話1支,陳浩元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上網 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曾鴻凱聯絡欲以所持有之iP hone廠牌5C型行動電話與其互易,曾鴻凱則假稱需先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保證金,並留下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陳浩元聯絡;曾鴻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網站上搜尋不知情之 洪珮馨張貼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並於103年3月17日中午, 以LINE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珮馨聯絡 ,佯稱欲以5,500元向洪珮馨購買行動電話,且要求洪珮馨 於在臺中火車站碰面交易前,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其匯入部分購買款項,洪珮馨因此提供所開立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曾鴻凱後,曾鴻凱再聯繫陳浩元匯款至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陳浩元則委請其母張律恒於同日18時4分許,至屏 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郵局,將3,000元轉帳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嗣曾鴻凱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左右,與洪珮馨相約 在臺中火車站碰面,並交付餘款現金2,500元予洪珮馨,使 洪珮馨陷於錯誤認曾鴻凱已付清價款而交付行動電話予曾鴻 凱,曾鴻凱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假借上開行動電話功能不 全為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珮馨要求減價退還2,500元 ,由洪珮馨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退 款2,500元至曾鴻凱向不知情之黃世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知情之黃世明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給曾鴻凱。嗣因陳浩元匯款 後,遲未收到其向曾鴻凱購買之Sony廠牌Z1型行動電話,屢 次撥打曾鴻凱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僅收 到曾鴻凱所寄送之空盒,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珮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苗檢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78頁反面、中檢偵21927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 人張律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苗檢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83頁)及證人黃世明偵查中之證述(見苗檢偵卷第78頁 至第79頁、中檢偵219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暨客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 行大里分行103年5月23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103年3月18日提款機監視 系統畫面、監視系統畫面光碟、證人洪珮馨臺灣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批次查詢、證人洪珮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照片、證人洪珮馨轉帳2,500 元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世明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苗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 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 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0頁、第85頁證物袋內)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被害人及詐騙財物 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號及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 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害人陳浩元表示願意給被 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被害人洪珮馨則表示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證人黃世 明幫其申請交給其使用,為其所有,惟已連同SIM卡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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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