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304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均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怡均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7時許,自屏東搭乘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客車北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聯客運公司轉運站停泊時,趁同車前座乘客陳晉 緯未隨身攜帶行李短暫下車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陳晉緯行李袋內之 灰色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下車取出灰色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100元,藏置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並將灰色 皮包棄置在該轉運站女化妝室右側第一間廁所內之垃圾桶。 嗣陳晉緯返回公車座位時,發覺皮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員警依據車內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1時10分許,循線在轉 運站區外計程車招呼站前發現沈怡均,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現鈔1100元及灰色皮包1只(均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晉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地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6至9頁 、第11頁、第14頁、第21至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公車內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本 院無庸再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反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 ,趁被害人短暫下車如廁之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自幼在孤兒院長大、家境勉持、擔任作業員、月入僅1萬 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