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翰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
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翰緯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 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 31日,因故意犯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犯前 案竊盜案件之緩刑期前,另犯毀損、竊盜罪,足認受刑人前 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次性犯罪,前案緩刑 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 ,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 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 ,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翰緯於103年1月31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月31日,另因故意犯毀損、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下稱後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 年2月24日確定,有前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2案之全卷查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張翰緯於前案係擔任留守車內之接應工作,由共 犯劉城均擔任把風,另一共犯李育奇則持鋤頭打破被害人江 瓊仙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得逞;後案係於前案竊 盜行為之同日,亦由受刑人張翰緯於前案係擔任留守車內之 接應工作,由共犯劉城均擔任把風工作,由另一名共犯李育 奇持同一把鋤頭分別打破被害人周敬偉(受刑人張翰緯此部 分所參與之犯行,僅止於毀損部分)、楊四維之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盜財物得逞,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8732、12874、27187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各1份,並審酌各卷證內容查明無訛 ,顯見受刑人張翰緯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性質等皆屬相近,罪質並無差異。惟觀諸本件前後 二案案發情節,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1月31日凌晨4時 許、凌晨4時許、凌晨5時50分許,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3年1 月31日凌晨3時許,均係在同一日,且此係因共犯李育奇於 當日心情不佳提議出遊,途中經共犯李育奇倡議砸毀停放路 邊車輛洩憤,受刑人張翰議等人附合,乃隨機找尋下手車輛
,選定後,由受刑人張翰緯擔任留守接應工作,共犯劉城擔 任把風工作,另由共犯李育奇持鋤頭打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 內竊盜財物得逞。然因前後二案經偵查機關分別偵辦,致生 前案、後案之起訴及本院判決時間有先後之不同,並非受刑 人張翰緯於前案訴追審理後始更行犯後案之罪,自難據此推 認受刑人張翰緯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後案。又 受刑人張翰緯就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承犯罪情節,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足認受刑人張翰緯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 ,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本件關於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帶命受刑人張翰緯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部分,受刑人張翰緯亦已於104年2月16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竣,此有該署104年度執緩字 第73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張翰緯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案之 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張翰緯警惕之效果。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張翰緯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對於受刑人張翰 緯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張翰緯除上開判決之 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僅因受刑人張翰緯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㈤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張翰緯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