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46、11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03年1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抽菸,其明知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型號C250號、引擎 號碼MF-02E-0000000)為鄰居劉瑞鵬所有,且可預見點燃該 機車,火勢延燒將燒燬該機車,足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 ),點燃包覆前開機車之防碰撞發泡綿,火勢擴大延燒該機 車之座墊及龍頭,致該機車前側塑膠把手及置物箱燒損燒熔 ,中間泡綿坐墊燒損燒失,鐵質固定架燒損變色,外觀包覆 之防碰撞發泡綿燒損剝落燒失,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 劉瑞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林政德於 103年6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和解 書、保證切結書、讓渡證明書、出廠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劉瑞鵬之談話筆錄、現場位置 圖等各乙份、本票影本10張及現場照片共27張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 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 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
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放火地點係位在告訴人劉 瑞鵬住處前方空地,且前開機車停放位置鄰近旁邊住宅、建 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引火燃燒前開 機車,該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但不能排除油箱內可能內裝有 些許汽油,而汽油乃具高度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則容 易延燒,且難以控制、撲滅,依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判斷,確有致令鄰近住宅延燒實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危 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堪認本件被告對前開機車縱火之所為,已足以致生公共危 險。且被告上述放火行為,確已使該機車前側塑膠把手及置 物箱燒損燒熔,中間泡綿坐墊燒損燒失,鐵質固定架燒損變 色,外觀包覆之防碰撞發泡綿燒損剝落燒失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2至17頁),足 徵已喪失該機車原有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訛。次 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 前揭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 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僅因一時心情 不佳,即恣意燒燬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放火 行為位處巷弄,週邊尚有民房及他人堆置之物品,其對於放 火行為可能產生延燒之結果,致生公眾安全及危險,應有相 當認識,竟仍放火引燃機車之防碰撞發泡綿,致造成機車多 處燒熔,所幸即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其侵害法益情節不 可謂不大,惟考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 案入監執行,致未依約履行完畢,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係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 燃包覆前開機車之防碰撞發泡綿,進而引燃火勢,該打火機 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