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07號
TCDM,104,審訴,40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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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7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慶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慶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8號、2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2507號、98年度訴字第2576號、2261號、98年度中簡字第 2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1年、3月確定;另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3年1月11日,已執畢,本案就此部分構成累犯)。前開甲案 ,經與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294號搶奪案 件所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部分,迭經更定其刑, 最終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 6月13日)。詎不知悔悟,於103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3月17日23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陳美月獨行於路上,即自陳美月身 後,趁陳美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美月拿在左手之手 提紙袋1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鐵捲門遙 控器2個)。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9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跆拳道練習 館內,徒手竊取鄭席主所有藍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健保卡及跆拳道段證各1張、照片】、陳俞 瑄所有花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跆拳道段 證各1張、現金6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逃離現場,且將所竊得上述贓款花用殆盡。嗣經陳 美月報案,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於10 4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17號住處,經孔慶文同意搜索,而扣得手提紙袋1只、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藍色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及跆 拳道段證各1張、照片)、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陳美月、鄭席主、陳俞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孔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證人即被害人鄭席主、陳俞瑄、證人 孔慶安廖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林駿哲丁淦嵐於104年3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害人陳美月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席主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俞瑄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搜索相 關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可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 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 號判例參照)。被告孔慶文趁被害人陳美月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奪取其拿在手上的手提紙袋之行為,並未致使其陷入不 得抗拒之狀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應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 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 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 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 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 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 9頁,2004年6月2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 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 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 段重合說」、「2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 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 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



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 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 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 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件被告於 104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3樓之跆拳道練習館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鄭席主、陳俞瑄之 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定,其實行之著手階段具 有同一性,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彼此實行行為之時間上亦具有大部分或局部重疊關係 之同一性,由於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普通竊盜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 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及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98年間,因搶 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8號、2242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2罪) 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98年度訴字第2576號、2261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1年、 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 3年1月11日,已執畢,本案就此部分構成累



犯)。前開甲案,經與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 號、294號搶奪案件所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部分 ,迭經更定其刑,最終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3日,嗣於103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正字第506號、166 6、2227號、執正字第6598號)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裁 定附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甲案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即10 3年1月11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本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多起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任意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不但侵害被害人對 於其財產管領之權限,亦造成被害人身體安全上的危害及影 響社會生活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 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查卷第2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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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