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28號
TCDM,104,審訴,328,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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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偉斌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 1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 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97年度訴字第3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9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 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1日釋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48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網 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 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 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冷凍食品業務,月入新臺幣3、4萬 元,因罹患敗血症開刀導致脊椎很痛,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 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 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難以析離,驗餘淨 重0.005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 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另扣案 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林偉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 89年7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 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 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12時許 ,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 月5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段與圓通南路口 ,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219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警攔查,經警徵得 林偉斌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微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送驗數 量淨重0.023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052公克)、已使用過 針筒2支及玻璃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 7時30分許,經警採集 林偉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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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偉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被告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 │分局尿液採樣書、委託│局豐原分局為警採尿送驗│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之事實(檢體編號G10400│
│ │名對照表。 │3號)。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
│ │驗報告1紙。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是│
│ │ │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
│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
│ │ │屬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查獲並扣得前開微量之毒│
│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品海洛因 1包、已使用過│
│ │。 │針筒2支及玻璃吸食器2個│
├──┼──────────┤之事實。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照片、現場圖、員警│ │
│ │職務報告。 │ │
├──┼──────────┼───────────┤
│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毒品橙色粉末、送驗│
│ │鑑驗書 │數量淨重0.0233公克、驗│
│ │ │餘數量淨重0.0052公克,│
│ │ │經鑑定檢出為微量之一級│
│ │ │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三級│
│ │ │毒品丁基原啡因)。 │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
│ │表、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
│ │ │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 │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




│ │ │法追訴。(參最高法院 95│
│ │ │年台上 1071號、517號判│
│ │ │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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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