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94號
TCDM,104,審簡,59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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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9
8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蘇俊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蘇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王達成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 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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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