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86號
TCDM,104,審簡,58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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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8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拾叁張及業績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 乙○○自民國101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蜜雪兒SPA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自民國103年10月中旬之某日 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SPA美容 生活館』(自101年6月中旬起開始營業)之實際負責人(掛 名負責人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 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媒介、容留性交 、猥褻行為之時間達半年餘,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3張及業績表1張均 係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蜜雪兒SPA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中旬、3月中旬之某日,分別 僱用阮○○、林○○為該生活館之服務小姐。其經營模式係 由乙○○向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小姐至該生活館之房間內進 行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性器官,反覆 抽動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 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 。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全套」收費3000元。乙○○均從中抽取1000元 ,剩餘款項則歸小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5月8日晚間,乙○○ 即介紹男客洪○○與林○○從事「半套」性交易,另介紹男 客歐陽○○與阮○○進行「全套」性交易。旋於同日晚間11 時40分許,經警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在生活館2樓22號房內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女子林○○與男客洪○○;另於2樓之23號房內查獲已完 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阮○○與男客歐陽○○,並扣得帳冊13 張、業績表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洪○○、林○○、歐陽○○、阮○○阮○○、陳



○○指證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20張等件附卷可稽,以及警方在「蜜雪兒SPA美容生活館」 店內查獲之帳冊13張、業績表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女子林○○、阮○○分別與 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亦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帳冊13張、業績 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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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