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54號
TCDM,104,審簡,55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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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0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銘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銘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錦江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酒後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搧打告訴人耳光 ,使告訴人跌倒,撞擊屋內桌角,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 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 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告訴人受傷 程度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陳銘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667巷13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銘鐘鄧錦江為國小同學,雙方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江森霖住處聚會。 詎陳銘鐘鄧錦江酒後發生爭執,陳銘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搧打鄧錦江2 耳光,致 鄧錦江跌倒,撞擊屋內桌角,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 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鄧錦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鐘對於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錦江江森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鄧錦江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銘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銘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另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考量雙方為多年好友,積極勸諭雙方 就本案和解,重修舊好,但徒勞無功,實屬遺憾,故而依法 提起公訴。末請審酌被告未念及友情,僅因細故,率爾動手 搧打告訴人耳光,致告訴人跌倒,並撞擊桌角成傷,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但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適 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贊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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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