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22號
TCDM,104,審簡,52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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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6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宇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喬之父與鄭春榮為堂兄弟關係。鄭宇喬因故對鄭春 榮不滿,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酒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鄭春榮住處,見鄭春榮與其妻鄭楊 碧珠站在該址前,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指推抵鄭春榮之眉心,導致鄭春榮坐在身後之椅子上,再以 手搥打鄭春榮之胸口,同時持鈔票在鄭春榮面前揮舞,向鄭 春榮恫稱「我弄壞你的東西我都賠的起(台語)」、「你的 車如果沒有移走,我就叫人家撞壞(台語)」等語,造成鄭 春榮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使鄭春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鄭宇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榮、證人鄭楊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
㈢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鄭宇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揭言 語,依其文義觀之,顯係針對告訴人鄭春榮所為,而非針對 在場之證人鄭楊碧珠,此並據告訴人鄭春榮及證人鄭楊碧珠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場之證人鄭楊碧珠心生畏懼,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尚無關連,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春 榮係親戚,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於酒後打傷告訴人及以言 語恐嚇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 恐嚇情節亦非嚴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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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