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婷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2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林繼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張素婷、林繼忠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素婷、林繼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林繼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 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間,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有 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9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
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婷與告訴人陳澍鋒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交往期間,遭告訴人盜刷信用卡,因而使其背負高額的信 用卡債務而急欲清償,而與被告林繼忠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手段以逼迫告訴人返還積欠款項,其行為實有 失當,惟考量被告張素婷之犯罪動機,係因為告訴人而積欠 大量卡債,告訴人又遲不還款,一時心急、氣憤,思慮未周 而罹刑章,及被告林繼忠於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 過程中係屬於主導之地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 ,暨衡酌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沒收部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手銬1付,係被告林繼忠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繼忠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之 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2人之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張素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繼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二、張素婷(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繼忠係朋友。 緣張素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開始與陳澍 鋒交往,後因陳澍鋒於交往期間以張素婷信用卡購買精品及 租借車輛等費用(張素婷告訴陳澍鋒竊盜等案件,另案業已 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2人分手後,陳澍鋒 仍積欠張素婷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尚未清償。嗣陳澍鋒 表明願歸還6萬元,乃與張素婷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車站見面,之後2人又搭統聯客運南下,投宿在臺南 市○○區○○街00號「英代商務旅館」302號房。張素婷因 陳澍鋒遲不歸還6萬元,趁陳澍鋒睡覺時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與林繼忠聯絡,林繼忠乃獨自開車從苗栗南下到上址英 代商務旅館。詎張素婷、林繼忠為促使陳澍鋒清償債務,竟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12時6分
許,在上址英代商務旅館302號房內,由林繼忠持其所有之 手銬1付銬住陳澍鋒雙手,並徒手或以林繼忠所有之電擊棒 毆打陳澍鋒,致陳澍鋒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後3人又陸續 轉住臺南市「維多利亞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 「春天汽車旅館」投宿,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陳澍鋒之行動自 由。嗣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春天汽車 旅館,陳澍鋒趁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繼忠所有之手銬 一付、電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澍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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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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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繼忠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張素婷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陳澍鋒遲不│
│ │ │歸還6萬元,乃趁陳澍鋒 │
│ │ │睡覺時以行動通訊軟體 │
│ │ │LINE與被告林繼忠聯絡,│
│ │ │陳澍鋒受銬後,並在陳澍│
│ │ │鋒身上拿取3萬元。 │
├───┼───────────┼───────────┤
│三 │告訴人陳澍鋒(另案通緝│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四 │告訴人陳澍鋒受傷照片3 │證明被告2人傷害之犯罪 │
│ │張 │事實。 │
│ │ │ │
├───┼───────────┼───────────┤
│五 │扣案手銬一付、電擊棒1 │證明被告2人妨害自由、 │
│ │支、現場照片多張 │傷害之犯罪事實。 │
├───┼───────────┼───────────┤
│六 │被告張素婷與被告林繼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LINE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繼忠前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5月4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一付、電擊棒1支,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繼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金 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