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0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柏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 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8行關於:「7430 -C9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H8-0739號自用小客 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 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業據 被害人陳建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且 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李柏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5月、1月又1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兩案件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李柏昇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李柏昇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 前開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8月,李柏昇於100 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0月28日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建肇所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啟 動電門自現場駕駛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李柏昇並駕 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搭 載不知情之鍾文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大里區,然於 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福新路交 岔路口時前開自用小客車突然故障,鍾文祥遂搭乘計程車返 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GW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搭載李柏昇離去,前開自用小客車則遭棄置於該處,嗣於 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據報尋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肇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在卷足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霧峰區林森路 與福新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