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2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 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騎樓處 ,然未有引火點燃之舉動,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 ,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三、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其女兒係遭告訴人許○○之子為性侵 害行為,遂一時失慮,率而持汽油預備放火燒燬告訴人之住 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之行為雖僅止 於預備,然汽油係易燃性物品,一經引燃即足以釀成嚴重災 害,被告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幸其犯後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於民國88年 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顯具 有悔意,足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4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渠女兒遭乙○○之子即少年許○霖(年籍詳 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04 1號為不付審理判決確定)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心有怨懟下
,先行持塑膠製空瓶,前往加油站購買不詳辛烷數值之汽油 後,再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乙○○位 於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處,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取出前開裝滿汽油之塑膠瓶後,將汽油 四處潑灑在該處,而預備放火。嗣因甲○○○臨時住手離去 ,始未釀災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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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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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結│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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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甲○○○於警詢及│於上址潑灑汽油之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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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現場有遭潑汽油之事實。│
│ │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
│ │件呈報單、員警職務報│ │
│ │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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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