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81號
TCDM,104,審簡,481,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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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1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瑋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95年度豐簡字 第901號判決」,應更正為「9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決」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 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04 年間先後犯本件及其 他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 9 號偵查中),堪認其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被告本件所得 財物價值不多,且犯罪時係趁被害人停放騎樓車輛未上鎖而 行竊車內財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警查獲後坦承犯 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現時擔任粗工,1星期工作4天,月 入新臺幣1、2萬元,考量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 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 被告經如主文所示拘役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 犯罪行為之效果,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若 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 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如 主文所示刑罰,應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游瑋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瑋誠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豐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1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豐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8 年度易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 3 月29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假釋並執行前開25日拘役後,於10 1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 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3 月8 日,而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31日凌晨 3 時2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見停放於前處、黃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零 錢包1 只及些許零錢(價值共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車之使用人林君容於104 年 1 月31日10時許在前處發現遭竊而向警報案,為警採集指紋 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君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 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 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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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