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29
號、第779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益昌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 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腳踏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50 0元、1,200元,業據被害人劉松春、陳居和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7229號
104年度偵字第7792號
被 告 詹益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 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4 年1月17日9時47分許,徒步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 號前,見劉松春所有AIWACHI廠牌之藍色 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腳踏 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4 年2月2日15時30分許 為警尋獲前之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空地(已發還劉松春) 。經警於104 年2月2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 近空地,尋獲該輛腳踏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 對,確認行竊者係詹益昌,詹益昌見事跡敗露,遂坦 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19日10時許,徒步至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 31巷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旁,見陳居和所有之綠色腳踏 車(車身有H001薰衣草、RW BIKE字樣)1輛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腳踏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 ;並於104年1月20日16時許,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后里 區梅里路之「梅里公園」前(已發還陳居和)。經警
於104年1月20日17許,在上述「梅里公園」前,尋獲 該輛腳踏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行竊 者係詹益昌,遂通知詹益昌到案說明,詹益昌見事跡 敗露,遂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益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且經證人劉松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及蒐證照 片3 張等附卷可稽。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且經證 人陳居和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述犯嫌均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