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
緩偵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展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英展涉犯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酌以 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8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2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更正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編號10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智簡字第1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編號34關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編號56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智字第2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更正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編號57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智字第92號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中智簡字第9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洪英展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及最高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0
日執行完畢。」,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 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 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 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 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 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 事件之定義,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 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 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上 網購得違反著作權商品後,挑撥唆使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公 司提出訴訟,後為各該公司出庭應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 訟,並收取和解金對半之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條意圖漁 利挑唆訴訟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9年間起至 101年3月間止,多次反覆擔任如起訴書附表 1所示亞洲公司 等之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復按 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行為終了或結果發 生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 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及最高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期間長達12年,辦理訴訟事件期 間多達60件,影響當事人權益,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 司法人員形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5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洪英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展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依法不 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89年 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先自行上網購得違反著作權法之商品 後,再以遠低於市場上委任律師訴訟之行情,挑撥唆使對該 商品享有著作權之公司提出訴訟,進而與附表一所示亞洲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等達成合意,擔任附 表一所示亞洲公司等之訴訟代理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向附表一所示各法院或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 等案件之訴訟(即在警局及檢察署為告訴行為及在民事案件 為訴訟行為),而反覆辦理訴訟事件。嗣經匿名檢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麗麗 、林春遠、何伯伸、吳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具之資料、附表一所示各級法院 裁判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 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 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 ,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 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 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 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 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 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詐欺罪;次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 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 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85年度上易字第5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利用上網購得違反著作權商品後,挑 撥唆使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提出訴訟,後為各該公司出庭應訊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收取和解金對半之之費用,核
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訴訟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處斷。次按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本件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多次反覆擔任如附 表一所示亞洲公司等之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 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 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 包括的一罪。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不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 ,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予以量處較重之刑。
四、至檢舉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中亦有違反律師法 第48條等罪嫌。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中並無擔任 告訴代理人而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之情形(詳附表二 )。是以,難認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或刑法第158條意圖營 利而挑唆訴訟之情事,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洪英展挑唆訴訟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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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號及案由 │ 訴 訟 行 為 │收取費用方式│委任人 │ 身 份 │
│ │ │ │(新台幣) │ │ │
├──┼───────┼───────┼──────┼─────┼─────┤
│ 1 │最高法院95年度│於警詢為告訴行│和解金額與委│亞洲公司 │告訴代理人│
│ │台上字第4994號│為 │託公司五五對│ │ │
│ │違反著作權法案│ │分,和解金約│ │ │
│ │件 │ │2萬元至5萬元│ │ │
│ ├───────┤ │不等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 │雄分院95年度上│ │ │ │ │
│ │訴字第704號違 │ │ │ │ │
│ │反著作權法案件│ │ │ │ │
├──┼───────┼───────┼──────┼─────┼─────┤
│ 2 │臺灣高等法院高│同上 │同上 │得利影視股│告訴代理人│
│ │雄分院92年度上│ │ │份有限公司│ │
│ │訴字第18號違反│ │ │(下稱得利│ │
│ │著作權法案件 │ │ │公司)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同上 │同上 │大旗製作股│告訴代理人│
│ │南分院95年度上│ │ │份有限公司│ │
│ │易字第622號違 │ │ │ │ │
│ │反著作權法案件│ │ │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97│同上 │同上 │基林企業有│告訴代理人│
│ │年度上易字第 │ │ │限公司(下│ │
│ │1350號違反著作│ │ │稱基林公司│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96年度易字第│ │ │ │ │
│ │1557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法院│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 │ │ │ │
│ │偵字第26230號 │ │ │ │ │
│ │、96年度偵字第│ │ │ │ │
│ │2414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同上 │同上 │基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5年度易字第│ │ │ │ │
│ │3355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6 │臺灣高等法院臺│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勝行國際股│告訴代理人│
│ │中分院95年度上│為告訴行為 │ │份有限公司│ │
│ │易字第1029號違│ │ │(下稱勝行│ │
│ │反著作權法案件│ │ │公司) │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馥薰企業有│告訴代理人│
│ │院100年度智易 │為 │ │限公司、新│ │
│ │字第24號違反著│ │ │鶴鳴影視有│ │
│ │作權法案件 │ │ │限公司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 │度偵字第10932 │ │ │ │ │
│ │號、第12523號 │ │ │ │ │
│ │違反著作權法案│ │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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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高雄地方法│同上 │同上 │臺灣魄力資│告訴代理人│
│ │院100年度智易 │ │ │訊有限公司│ │
│ │字第24號違反著│ │ │(下稱魄力│ │
│ │作權法案件 │ │ │公司)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0年 │ │ │ │ │
│ │度撤緩偵字第 │ │ │ │ │
│ │197號違反著作 │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勝琦國際多│告訴代理人│
│ │院99年度智易字│為告訴行為 │ │媒體股份有│ │
│ │第39號違反著作│ │ │限公司(下│ │
│ │權法案件 │ │ │稱勝琦公司│ │
│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 │ │ │ │ │
│ │100年度刑智上 │ │ │ │ │
│ │易字第53號違反│ │ │ │ │
│ │著作權法案件 │ │ │ │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沙鷗國際多│告訴代理人│
│ │院99年度智易字│為 │ │媒體股份有│ │
│ │第14號違反著作│ │ │限公司(下│ │
│ │權法案件 │ │ │稱沙鷗公司│ │
│ │ │ │ │) │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同上 │同上 │沙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9年度智訴字│ │ │ │ │
│ │第7號違反著作 │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 │ │ │ │ │
│ │100年度刑智上 │ │ │ │ │
│ │訴字第5號違反 │ │ │ │ │
│ │著作權法案件 │ │ │ │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同上 │同上 │沙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8年度審簡字│ │ │ │ │
│ │第6122號違反著│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沙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9年度審智訴│為告訴行為 │ │ │ │
│ │字第13號違反著│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8年度│ │ │ │ │
│ │偵字第19545號 │ │ │ │ │
│ │違反著作權法案│ │ │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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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沙鷗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 │院97年度審訴字│為 │ │競達影視企│ │
│ │第1628號違反著│ │ │業有限公司│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同上 │同上 │弘音多媒體│告訴代理人│
│ │院95年度易字第│ │ │科技股份有│ │
│ │1449號違反著作│ │ │限公司(下│ │
│ │權法案件 │ │ │稱弘音公司│ │
│ │ │ │ │) │ │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協和國際多│告訴代理人│
│ │院91年度易字第│為告訴行為 │ │媒體股份有│ │
│ │190號違反著作 │ │ │限公司(下│ │
│ │權法案件 │ │ │稱協和公司│ │
│ │ │ │ │) │ │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協和公司、│告訴代理人│
│ │院91年度易字第│為 │ │勝琦公司 │ │
│ │75號違反著作權│ │ │ │ │
│ │法案件 │ │ │ │ │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同上 │同上 │協和公司、│告訴代理人│
│ │院89年度易字第│ │ │得利公司 │ │
│ │4549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19 │智慧財產法院98│同上 │同上 │曹勝清 │告訴代理人│
│ │年度刑智上更㈠│ │ │ │ │
│ │字第34號違反著│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97│ │ │ │ │
│ │年度刑智上訴字│ │ │ │ │
│ │第17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97年度訴字第│ │ │ │ │
│ │293號違反著作 │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20 │智慧財產法院99│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魄力公司 │訴訟代理人│
│ │年度刑智上易字│為、民事案件訴│ │ │ │
│ │第118號違反著 │訟代理人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 │ │ │ │ │
│ │100年度附民字 │ │ │ │ │
│ │第4號違反著作 │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21 │智慧財產法院98│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晶偉股份有│告訴代理人│
│ │年度刑智上易字│為告訴行為指 │ │限公司(下│ │
│ │第146號違反著 │ │ │稱晶偉公司│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22 │智慧財產法院97│於檢察署為告訴│同上 │聯成國際事│告訴代理人│
│ │年度刑智上易字│行為 │ │業有限公司│ │
│ │第62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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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智慧財產法院97│同上 │同上 │八號分機國│告訴代理人│
│ │年度刑智上易字│ │ │際有限公司│ │
│ │第48號違反商標│ │ │(下稱八號│ │
│ │法案件 │ │ │分機公司)│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97年度易字 │ │ │ │ │
│ │911號違反商標 │ │ │ │ │
│ │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6年度│ │ │ │ │
│ │偵字第18059號 │ │ │ │ │
│ │違反商標法案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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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灣臺南地方法│於警局為告訴行│同上 │曹振宗 │告訴代理人│
│ │院97年度易字第│為 │ │ │ │
│ │1641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 │偵字第10752號 │ │ │ │ │
│ │違反著作權法案│ │ │ │ │
│ │件 │ │ │ │ │
├──┼───────┼───────┼──────┼─────┼─────┤
│ 25 │臺灣臺南地方法│於檢察署為告訴│同上 │弘恩文化事│告訴代理人│
│ │院95年度簡字第│行為 │ │業有限公司│ │
│ │1559號違反著作│ │ │(下稱弘恩│ │
│ │權法案件 │ │ │公司) │ │
├──┼───────┼───────┼──────┼─────┼─────┤
│ 26 │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案件訴訟行│同上 │魄力公司 │訴訟代理人│
│ │100年度民著訴 │為 │ │ │ │
│ │字第8號侵害著 │ │ │ │ │
│ │作權法有關財產│ │ │ │ │
│ │權爭議事件 │ │ │ │ │
├──┼───────┼───────┼──────┼─────┼─────┤
│ 27 │臺灣臺南地方法│於檢察署之告訴│同上 │金馬聲視傳│告訴代理人│
│ │院93年度簡字第│行為 │ │播有限公司│ │
│ │657號違反著作 │ │ │(下稱金馬│ │
│ │權法案件 │ │ │公司) │ │
├──┼───────┼───────┼──────┼─────┼─────┤
│ 28 │臺灣屏東地方法│同上 │同上 │匯帆國際有│告訴代理人│
│ │院92年度簡字第│ │ │限公司(下│ │
│ │357號違反著作 │ │ │稱匯帆公司│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2年度│ │ │ │ │
│ │偵字第2719號違│ │ │ │ │
│ │反著作權法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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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案件訴訟行│同上 │魄力公司 │訴訟代理人│
│ │100年度民著訴 │為 │ │ │ │
│ │字第9號侵砉著 │ │ │ │ │
│ │作權法有關財產│ │ │ │ │
│ │權爭議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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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臺灣雲林地方法│於警局及檢察署│同上 │弘音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6年度簡上字│為告訴行為 │ │ │ │
│ │第73號違反著作│ │ │ │ │
│ │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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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臺灣桃園地方法│警局之告訴行為│同上 │晶偉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8年度簡上字│ │ │ │ │
│ │第704號違反著 │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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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臺灣桃園地方法│警局之告訴行為│同上 │晶偉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7年度壢簡字│ │ │ │ │
│ │第3177號違反著│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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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警局之告訴行為│同上 │勝琦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91年度聲判字│ │ │ │ │
│ │第6號違反著作 │ │ │ │ │
│ │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0年度│ │ │ │ │
│ │偵字16807號違 │ │ │ │ │
│ │反著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 │ │ │ │
│ │雄分院檢察署91│ │ │ │ │
│ │年度議字第222 │ │ │ │ │
│ │號違反著作權法│ │ │ │ │
│ │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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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灣桃園地方法│警詢之告訴行為│同上 │七厘米影音│告訴代理人│
│ │院94年度壢簡字│ │ │科技有限公│ │
│ │第1942號違反著│ │ │司(下稱七│ │
│ │作權法案件 │ │ │厘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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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臺灣彰化地方法│偵查中告訴行為│同上 │魄力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100年度智易 │、民事案件訴行│ │ │ │
│ │字第3號違反著 │為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院100年度智附 │ │ │ │ │
│ │民字第2號違反 │ │ │ │ │
│ │著作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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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臺灣彰化地方法│警詢之告訴行為│同上 │沙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100年度智簡 │ │ │ │ │
│ │字第34號違反著│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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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臺灣基隆地方法│偵查中之告訴行│同上 │沙鷗公司 │告訴代理人│
│ │院100年度聲字 │為 │ │ │ │
│ │第683號違反著 │ │ │ │ │
│ │作權法案件 │ │ │ │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884號、 │ │ │ │ │
│ │1497號違反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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