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培玉
韓建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培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至少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韓建華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至少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田培玉、韓建華均受僱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 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安健中心)擔任照護服務 員,負責入住安健中心住民之餵食、翻身拍背、洗澡、換尿 布、協助坐臥等工作,並以製作該中心個案每日日常生活照 顧紀錄表(下稱生活照顧紀錄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周密(已歿)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4時許入住安健 中心,並於103 年10月11日1 時許,離開中心而送至林新醫 院治療,於入住中心期間由其等2 人擔任照護服務員,詎其 等2 人竟各自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田培玉 於103 年9 月26日,在上開生活照顧紀錄表,虛偽登載於當 日9 時餵食牛奶250CC 、11時餵食水300CC 、13時餵食牛奶 250CC 及於8 、10、12時翻身拍背之不實內容,另韓建華則 於103 年10月10日,在上開生活照顧紀錄表,虛偽登載於10 3 年10月11日1 時餵食牛奶250CC 、3 時餵食水300CC 、5 時餵食牛奶250CC 及於2 、4 、6 時翻身拍背之不實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周密及安健中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周密之女周思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田培玉、韓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周思敏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健中心護理 紀錄單、生活照顧紀錄表及給藥紀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門 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及104 年2 月 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養護機構病人出院摘要紀錄單、安健中 心104 年1 月22日安老字第104003號函附之被告2 人勞保年 籍資料及104 年2 月6 日安老字第104005號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登載不實內容在生活照 顧紀錄表內,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 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二 人均在養護中心擔任照護服務員,應如實登載養護中心住民 的生活照顧紀錄,俾能使住民之家屬能清楚知悉住民之健康 及日常生活狀況,然被告二人均求便宜行事,不實記載告訴 人父親之生活照顧紀錄,分別侵害告訴人對於其父親日常生 活照護狀況之真實瞭解,及養護中心對於住民生活照顧之管 理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犯罪 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其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表示知錯且深具悔意 ,告訴人表達告訴目的在於希望被告二人能警惕所從事工作 之重要性,能藉此反省並在日後能本於良心做事,確實用心 照料病人,及被告田培玉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已婚,與丈 夫及2 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子女皆有在工作;被告韓建華 初中畢業學歷,家中有丈夫同住,育有一已出嫁之女兒,丈 夫年事已高無工作,二人目前均仍擔任安健中心照護員之智 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二人求便宜行事而未如實登載生活 照顧紀錄,固屬不該,但已認罪坦承,知錯悔悟,復已有相 當年紀,本院綜合各情,諒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被告二人從事照護病患之看護工作,疲累難免 ,卻責任重大,尤不能馬虎懈怠,其等偽填餵食紀錄,事情 狀似輕微,卻極易使醫診誤判失察,可能導致難以挽回之結 果,是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固得邀刑之寬典,暫
免執行,惟仍宜藉由適當處遇,使能惕勵警記,爰命被告二 人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至少 4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