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6
號、第5931號、第6117號、第6320號、第6497號),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國榕刑之執行部分:
1、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2、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 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3、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5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部分,業於99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任意竊取,竟因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實 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蔡佩芬、翁 茗緯(起訴書誤繕為翁茗瑋)、賴春哲、黃繼遠、李清津、 丁冠豪、王昭副、莊淯方、張淑淵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國榕到案說 明,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翁茗緯、賴春哲、黃繼遠、莊淯方、 張淑淵,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津、丁冠豪、王昭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丁冠豪、張淑淵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國榕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 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 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 稱甲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中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 易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5年8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業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甲 案等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已如前 述,甫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 間,竟不思悔悟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 仍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竊盜案件,竊盜之次數高達9次,顯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 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 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 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 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
2、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甫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詳如前述,竟仍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件9次竊盜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 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僅31歲,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 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 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 ,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 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 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 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 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3、復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 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 、第54條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 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 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 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 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 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 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竊盜罪之應執行刑 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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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所犯罪名│
│號│ │ │ │ │ │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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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 │臺中市東│蔡佩芬│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月14日14│區德興一│(毀損│之石頭,砸毀蔡佩│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時21分許│街91號旁│部分未│芬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E號自用小客車之 │ 蔡佩芬於警詢中│捌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之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衛星│3.員警職務報告書│ │
│ │ │ │ │導航機1臺【價值 │ 1份。 │ │
│ │ │ │ │新臺幣(下同)1 │4.現場電子地圖1 │ │
│ │ │ │ │萬5000元】。 │ 張。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21張。 │ │
│ │ │ │ │ │6.作案車牌號碼 │ │
│ │ │ │ │ │ N8D-171號重型 │ │
│ │ │ │ │ │ 機車照片4張。 │ │
│ │ │ │ │ │7.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 │ 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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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 │臺中市東│翁茗緯│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月22日上│區樂業南│(毀損│之石頭,砸毀翁茗│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午8時30 │路底 │部分未│緯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分許 │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0號自用小客車之 │ 翁茗緯於警詢 │捌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中之證述。 │ │
│ │ │ │ │行車導航紀錄器1 │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臺(價值6900元)│ 份。 │ │
│ │ │ │ │、測速器1臺(價 │4.現場電子地圖1 │ │
│ │ │ │ │值2800元)、8G記│ 張。 │ │
│ │ │ │ │憶卡加讀卡機1臺 │5.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價值500元)、 │ 15張。 │ │
│ │ │ │ │零錢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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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臺中市太│賴春哲│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13日15時│平區光德│(毀損│之石頭,砸毀賴春│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28分許 │路300巷 │部分未│哲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12號前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T號自用小客車之 │ 賴春哲於警詢中│柒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之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衛星│3.員警職務報告書│ │
│ │ │ │ │導航機1臺(價值 │ 1份。 │ │
│ │ │ │ │5000元)。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張。 │ │
│ │ │ │ │ │5.刑案現場測繪圖│ │
│ │ │ │ │ │ 1張。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7張。 │ │
│ │ │ │ │ │7.智慧型車行紀錄│ │
│ │ │ │ │ │ 查詢系統資料1 │ │
│ │ │ │ │ │ 張。 │ │
│ │ │ │ │ │8.現場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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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臺中市太│黃繼遠│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14日15時│平區新安│(毀損│之石頭,砸毀黃繼│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許 │街22號前│部分未│遠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8號自用小客車之 │ 黃繼遠於警詢中│捌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之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行車│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紀錄器1臺(價值 │ 份。 │ │
│ │ │ │ │3000元)、衛星導│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航機1臺(價值 │ 8張。 │ │
│ │ │ │ │4000元)。 │5.遭竊車輛照片8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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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臺中市太│李清津│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20日14時│平區甲堤│(毀損│之石頭,砸毀李清│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52分許 │路580號 │部分未│津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旁巷子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證人即被害人李│有期徒刑│
│ │ │ │) │9號自用小客車之 │ 清津於警詢中之│柒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行車│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紀錄器1臺(價值 │ 份。 │ │
│ │ │ │ │5000元)。 │4.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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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臺中市北│丁冠豪│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22日16時│屯區太和│(毀損│之石頭,砸毀丁冠│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14分許 │路1段121│部分未│豪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號對面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證人即被害人丁│有期徒刑│
│ │ │ │) │65號自用小客車之│ 冠豪於警詢中之│柒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行車│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紀錄器、衛星導航│ 份。 │ │
│ │ │ │ │機各1臺(共價值 │4.刑案現場照片4 │ │
│ │ │ │ │8000元)。 │ 張。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7張。 │ │
│ │ │ │ │ │6.作案機車照片2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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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臺中市北│王昭副│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22日16時│屯區太順│(毀損│之石頭,砸毀王昭│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33分許 │三街46號│部分未│副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證人即被害人王│有期徒刑│
│ │ │ │) │0號自用小客車之 │ 昭副於警詢中之│柒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行車│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紀錄器1臺(價值 │ 份。 │ │
│ │ │ │ │8000元)。 │4.刑案現場照片之│ │
│ │ │ │ │ │ 4張。 │ │
│ │ │ │ │ │5.監視器翻照片7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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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臺中市東│莊淯方│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23日上午│區十甲東│(毀損│之石頭,砸毀莊淯│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11時55分│路729號 │部分未│方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許 │前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R號自用小客車之 │ 莊淯方於警詢中│柒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之證述。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行車│3.員警職務報告書│ │
│ │ │ │ │紀錄器兼衛星導航│ 1份。 │ │
│ │ │ │ │機1臺(價值4000 │4.現場電子地圖2 │ │
│ │ │ │ │元)。 │ 張。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8張。 │ │
│ │ │ │ │ │6.作案機車照片2 │ │
│ │ │ │ │ │ 張。 │ │
│ │ │ │ │ │7.遭竊車輛照片4 │ │
│ │ │ │ │ │ 張。 │ │
│ │ │ │ │ │8.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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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月│臺中市太│張淑淵│廖國榕持路邊撿拾│1.被告於警詢、偵│廖國榕犯│
│ │23日12時│平區立功│(毀損│之石頭,砸毀張淑│ 查中及本院審理│竊盜罪,│
│ │30分許 │路217號 │部分未│淵停放於前開地點│ 時之自白。 │累犯,處│
│ │ │旁 │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2.告訴人即被害人│有期徒刑│
│ │ │ │) │C號自用小客車之 │ 張淑淵於警詢中│玖月。 │
│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 之證述。 │ │
│ │ │ │ │黑色公事包1個及 │3.員警職務報告1 │ │
│ │ │ │ │咖啡色斜背包1個 │ 份。 │ │
│ │ │ │ │(內有:身分證、│4.監視器翻拍照之│ │
│ │ │ │ │汽、機車駕照、健│ 照片7張。 │ │
│ │ │ │ │保卡各1張、信用 │5.遭竊車輛照片4 │ │
│ │ │ │ │卡3張、金融卡6張│ 張。 │ │
│ │ │ │ │、銀行存摺7本、 │ │ │
│ │ │ │ │公司章1顆、私章2│ │ │
│ │ │ │ │顆、支票本1本、 │ │ │
│ │ │ │ │客票1張、現金1萬│ │ │
│ │ │ │ │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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