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哲
洪申政
蘇輝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明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申政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輝展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哲自民國101年11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生哥」之成年人介紹;洪申政、蘇輝展自102年4月 中旬某日起,透過章家綸(SKYPE代號為「鑽石BABY」等,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616號審理中)之介紹,先後加入林夏生(綽號「發 哥」,SKYPE代號為「super101.com」等,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6號審 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跨越大陸地區與臺 灣地區,由林夏生負責處理被害人匯款後之款項轉帳、提領 等事宜),依該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指揮車手團之章家綸指示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林夏生、章家綸、陳 誠甫、張永承(陳誠甫、張永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確定)、邱文傑、張傑智(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夏生提供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章家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宋 明哲、洪申政、蘇輝展等人,並於林夏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大陸地區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後,由章家綸以SK YPE通訊軟體指示宋明哲或洪申政、蘇輝展(洪申政、蘇輝 展2人為1組,SKYPE代號為「C」,2人領得之利益均平分) 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
之統一超商提領贓款或查詢餘額,再將提領款項裝入章家綸 所提供之牛皮紙袋內交予章家綸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林 夏生,宋明哲及洪申政、蘇輝展2人(1組)各可分得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而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施用不詳詐術 ,誘使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 詳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北京市公安局 顧警官、「陳主任」等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葉亞仙佯稱:其有醫保卡遭冒用,消費走私藥品,涉及走私 犯罪,須立即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使葉 亞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人民幣11萬6703元。其中匯款人民幣4萬9 901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劉洪江」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1年12月27日下午2許,假冒上海市靜安公安分局張警官、 「梅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周妃珍佯稱其 有醫保卡遭冒用,非法買賣藥品,涉案金額高達人民幣1萬 9850元,須立即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使 周妃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人民幣1萬520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劉洪江」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大陸地區金融管制系統嚴 格限制帳戶匯款及領款金額,該詐欺集團為規避管制,使詐 得款項得以順利領出,先由負責轉帳之成員(自101年12月5 日起係由陳誠甫、張永承負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2等處所,將前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劉洪江」之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詐得款項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大陸地區人 民「張帥」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俗稱 「打水」、「水房」),負責轉帳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轉帳 後,即通知負責指揮車手團之章家綸或其他成員,由章家綸 自行或指示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張帥」帳戶之銀聯卡,至附表一編 號1至48所示之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或查詢餘額,並收取提 領所得款項轉交林夏生。
二、嗣於102年8月20日13時許、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4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文傑、章 家綸、林夏生,並扣得邱文傑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3萬2 400元、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鍵盤各5臺、 筆記型電腦1台、牛皮紙袋5個、匯款單6張、工程請款單2張 、詐欺款項交款地圖4張、章家綸之行動電話5支(含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隨身寬頻路由器1台、設電話參數表筆記 本1本、隨身碟5支、群健公司客戶裝機單1張、群健公司網 路申請書1張、生活開支記帳本1本、交款地點地圖計算紙1 本;林夏生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 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 卡4張、記事本3本、三聯複寫簿1本、現金30萬1300元(共 扣得現金計123萬3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萬3700元)(均 扣押於另案林夏生、章家綸、邱文傑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中) ;後經警將扣得之牛皮紙袋、交款地圖等物採得之指紋,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宋明哲、洪申政、 蘇輝展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章家綸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至 第84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偵卷第70 頁至第71頁)、證人即共犯張傑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6頁 至第7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 亞仙(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周妃珍(見警卷第1頁至第 3頁)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指訴無訛;復有本院102年聲搜 字第2084號搜索票(同上警卷第140頁、第145頁、第154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份(見警卷第141至第143頁、第146至第150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於附表一編號1 至7、編號9至14、編號17至33所示時間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至各該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296頁至第3 11頁)、被告宋明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8頁)、被告洪申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32頁至第35頁)、被告蘇輝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56頁至第59頁)、另案被告章家綸持有之USB隨身碟內 之檔案內容、提款地圖及手機勘驗內容(見警卷第165頁至 第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4頁至第282頁)、 大陸地區人民「劉洪江」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大陸地區人民「張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領明細(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20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051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4頁 至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7042、20799、22279、26484、103年度偵字第649、923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12頁至第122頁)各 1份,及另案扣押之邱文傑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93萬2400元、點鈔機1台、 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鍵盤各5臺、筆記型電腦1台、牛 皮紙袋5個、匯款單6張、工程請款單2張、詐欺款項交款地 圖4張、章家綸之行動電話5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張 )、隨身寬頻路由器1個、設電話參數表筆記本1本、隨身碟 5支、群健公司客戶裝機單1張、群健公司網路申請書1張、 生活開支記帳本1本、交款地點地圖計算紙本1本;林夏生之 三星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 、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NOKIA廠牌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話卡4張、記事本3 本、三聯複寫簿1本、現金31萬1300元(共扣得現金計124萬 370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宋明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雖自101年11月20日起(被告宋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自101年1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至同年12月20日 止,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統一超商等地,持「張帥」之銀聯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及查詢餘額,然依卷 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所指示之多個帳戶 ,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而此部分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明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前開多次所提領之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定係同一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法律。
四、核被告宋明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之所為、被告 洪申政、蘇輝展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宋明哲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林夏生、章家綸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部分,與林夏生、章家綸、陳誠甫、張永承、邱少傑、 張傑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明哲所犯上揭3罪;被告洪申政、 蘇輝展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 罰。爰審酌被告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均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 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宋明哲、洪申 政於警詢均自陳無業,高中畢業;被告蘇輝展於警詢自陳業 工,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等3人在該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圖得之利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共犯林夏生、章家綸、邱 文傑所持有,而為警於102年8月20日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等地扣得之邱文傑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93萬 2400元、點鈔機1台、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鍵盤各5臺 、筆記型電腦1台、牛皮紙袋5個、匯款單6張、工程請款單2 張、詐欺款項交款地圖4張、章家綸之行動電話5支(含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隨身寬頻路由器1台、設電話參數表筆 記本1本、隨身碟5支、群健公司客戶裝機單1張、群健公司 網路申請書1張、生活開支記帳本1本、交款地點地圖計算紙 1本;林夏生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各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 話卡4張、記事本3本、三聯複寫簿1本、現金30萬1300元等 物,並非違禁物,復非扣押於本案,且共犯林夏生、章家綸 、邱文傑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現仍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16 號審理中,本院認均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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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者姓│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聯卡提款卡帳號 │備註 │
│ │名 │ │ │戶名:張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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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詳姓名│101.11.20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10.73元 │
│ │年人 │ │ │ │4310.73元 │
│ │ │ │ │ │1293.22元 │
├──┼────┼─────┼──────────┼──────────┼──────┤
│2 │宋明哲 │101.11.21 │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 │餘額查詢 │
├──┼────┼─────┼──────────┼──────────┼──────┤
│3 │宋明哲 │101.11.23 │統一超商豐尚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4 │宋明哲 │101.11.25 │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5 │不詳姓名│101.11.30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09.30元 │
│ │年人 │ │ │ │4309.30元 │
├──┼────┼─────┼──────────┼──────────┼──────┤
│6 │不詳姓名│101.12.2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09.30元 │
│ │年人 │ │ │ │4309.30元 │
│ │ │ │ │ │1077.33元 │
├──┼────┼─────┼──────────┼──────────┼──────┤
│7 │宋明哲 │101.12.03 │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8 │宋明哲 │101.12.04 │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9 │不詳姓名│101.12.06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06.27元 │
│ │年人 │ │ │ │2368.45元 │
├──┼────┼─────┼──────────┼──────────┼──────┤
│10 │宋明哲 │101.12.08 │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11 │不詳姓名│101.12.12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21.92元 │
│ │年人 │ │ │ │4321.92元 │
├──┼────┼─────┼──────────┼──────────┼──────┤
│12 │宋明哲 │101.12.13 │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13 │不詳姓名│101.12.19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21.24元 │
│ │年人 │ │ │ │4321.24元 │
├──┼────┼─────┼──────────┼──────────┼──────┤
│14 │不詳姓名│101.12.20 │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18.87元 │
│ │年人 │ │ │ │4102.92元 │
├──┼────┼─────┼──────────┼──────────┼──────┤
│15 │宋明哲 │101.12.21 │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16 │不詳姓名│101.12.23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19元 │
│ │年人 │ │ │ │ │
├──┼────┼─────┼──────────┼──────────┼──────┤
│17 │不詳姓名│101.12.24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16.93元 │
│ │年人 │ │ │ │4316.93元 │
├──┼────┼─────┼──────────┼──────────┼──────┤
│18 │宋明哲 │101.12.28 │統一超商大茅埔門市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 │ │ │ │4324.63元 │
│ │ │ │ │ │432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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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不詳姓名│102.1.6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3.26元 │
│ │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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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宋明哲 │102.02.26 │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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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宋明哲 │102.03.06 │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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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宋明哲 │102.03.07 │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23 │不詳姓名│102.3.25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92.14元 │
│ │年人 │ │ │ │4192.14元 │
├──┼────┼─────┼──────────┼──────────┼──────┤
│24 │不詳姓名│102.3.27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91.75元 │
│ │年人 │ │ │ │4191.75元 │
├──┼────┼─────┼──────────┼──────────┼──────┤
│25 │不詳姓名│102.4.2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90.48元 │
│ │年人 │ │ │ │230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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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不詳姓名│102.4.11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68.40元 │
│ │年人 │ │ │ │416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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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詳姓名│102.04.12 │統一超商綠光門市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67.75元 │
│ │年人 │ │ │ │4167.75元 │
├──┼────┼─────┼──────────┼──────────┼──────┤
│28 │不詳姓名│102.04.15 │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65.41元 │
│ │年人 │ │ │ │2290.97元 │
├──┼────┼─────┼──────────┼──────────┼──────┤
│29 │宋明哲 │102.06.07 │統一超商臺中東山門市│同上 │餘額查詢 │
├──┼────┼─────┼──────────┼──────────┼──────┤
│30 │洪申政 │102.04.22 │統一超商熱陽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1 │洪申政 │102.04.25 │統一超商聚懋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2 │不詳姓名│102.04.25 │ 不詳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186.21元 │
│ │年人 │ │ │ │ 627.93元 │
├──┼────┼─────┼──────────┼──────────┼──────┤
│33 │洪申政 │102.04.26 │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4 │洪申政 │102.04.27 │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同上 │提領人民幣 │
│ │蘇輝展 │ │ │ │4201.97 │
│ │ │ │ │ │4201.97 │
├──┼────┼─────┼──────────┼──────────┼──────┤
│35 │洪申政 │102.04.30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6 │洪申政 │102.05.02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7 │不詳姓名│102.05.4 │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民幣 │
│ │年籍之成│ │ │ │4201.70元 │
│ │年人 │ │ │ │4201.70元 │
├──┼────┼─────┼──────────┼──────────┼──────┤
│38 │洪申政 │102.05.06 │統一超商義興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39 │洪申政 │102.05.08 │統一超商福田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0 │洪申政 │102.05.09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1 │洪申政 │102.05.10 │統一超商福田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2 │洪申政 │102.05.11 │統一超商樹王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3 │洪申政 │102.05.13 │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4 │洪申政 │102.05.20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5 │洪申政 │102.05.21 │統一超商高工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6 │洪申政 │102.06.04 │統一超商復慶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7 │洪申政 │102.06.05 │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
│48 │洪申政 │102.06.06 │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同上 │餘額查詢 │
│ │蘇輝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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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宋明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㈠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宋明哲、洪申政、蘇輝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