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新荃(通姦部分未據告訴)與江秀美 (通姦部分,已經郭奕渥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為鄰居而結識,進而於民國102年間開始交往,被告傅 新荃明知江秀美為郭奕渥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 之犯意,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某日止,以每 月2次之頻率,在臺中市附近地區之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 為共26次,嗣被告傅新荃之妻彭千育發覺有異而於103年8月 初,二度向江秀美質問,江秀美於103年8月8日晚上6時許, 在臺中市軍功路之水舞饌餐廳內向彭千育坦承與被告傅新荃 通姦之犯行,以和解之名義簽立切結書1份,並同意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予彭千育,嗣江秀美於 103年8月11日支付賠償金40萬元予彭千育後,因對後續之金 額籌措無著,遂於103年9月間向郭奕渥坦承其與被告傅新荃 間之外遇情事,郭奕渥始獲悉上情。案經郭奕渥委任洪錫欽 律師、劉柏均律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 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提起公訴;又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