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人豪明知其無手機商品可供出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 之某日,先自不知情之潘稚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332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處借得潘稚丰之胞弟潘志盛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以其所使用之帳號ma520520,先後 向如附表所示之許人友、吳長霖、吳士傑、張哲銘、陳俊延 佯稱:伊因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號碼續約,而取得新款 手機,可以低價販售予有意購買之人云云,致許人友等5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潘志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其 後陳人豪再告知潘稚丰,由潘稚丰與陳人豪一同持上開潘志 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許人友等人之匯款。 嗣如附表所示之許人友等5人匯款後,遲遲未能收到約定之 手機,且無法聯絡上陳人豪,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人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人友、吳長霖、吳士傑、張哲銘、陳俊廷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潘志盛、張惠雅於警詢中、證人潘稚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蘇聖偉於103年4月3 日、警員陳威中於103年8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許 人友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ATM交易 明細、告訴人吳長霖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6500元之存簿明 細影本、告訴人吳士傑於102年11月23日匯款6500元之存簿 明細影本、告訴人張哲銘於102年11月25日匯款17000元之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延於102年11月30日匯款10000元 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處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跨行繳款轉出帳號查詢、恆春郵 局00000000000000潘志盛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潘雅 丰提出其與被告陳人豪以Face Book(臉書)即時通之對話 內容擷取畫面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人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所施行之時間、 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貪圖私利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錢財,向被害人等謊 稱可出賣便宜手機,而詐騙被害人,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許人友、吳長霖、吳士傑、張哲銘、陳 俊延之財物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
│1 │許人友│被告陳人豪於102年11月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
│ │ │18日某時許,透過電腦網│罪,處拘役貳拾日│
│ │ │際網路連線至「批踢踢實│,如易科罰金,以│
│ │ │業坊」網站內,以其所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用之帳號「ma520520」,│壹日。 │
│ │ │向許人友詐稱:伊因向電│ │
│ │ │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號碼│ │
│ │ │續約而取得新款手機,可│ │
│ │ │以低價販售予有意購買之│ │
│ │ │人云云,致許人友信以為│ │
│ │ │真,陷於錯誤,而於102 │ │
│ │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分 │ │
│ │ │許,匯款7500元予被告。│ │
├─┼───┼───────────┼────────┤
│2 │吳長霖│被告陳人豪於102年11月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
│ │ │21日上午8時38分許,透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如易科罰金,以│
│ │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ma52│壹日。 │
│ │ │0520」,向吳長霖詐稱:│ │
│ │ │伊因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 │
│ │ │電話號碼續約而取得新款│ │
│ │ │手機,可以低價販售予有│ │
│ │ │意購買之人云云,致吳長│ │
│ │ │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於102年11月22日中午 │ │
│ │ │12時38分許,匯款6000元│ │
│ │ │予被告。 │ │
├─┼───┼───────────┼────────┤
│3 │吳士傑│被告陳人豪於102年11月2│陳人豪犯詐欺取財│
│ │ │2日22時17分許,透過電 │罪,處拘役參拾伍│
│ │ │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批踢│日,如易科罰金,│
│ │ │踢實業坊」網站內,以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使用之帳號「ma520520│算壹日。 │
│ │ │」,向吳士傑詐稱:伊因│ │
│ │ │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 │
│ │ │號碼續約而取得新款手機│ │
│ │ │,可以低價販售予有意購│ │
│ │ │買之人云云,致吳士傑信│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
│ │ │10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 │ │
│ │ │9分許,匯款1萬1050元予│ │
│ │ │被告。 │ │
├─┼───┼───────────┼────────┤
│4 │張哲銘│被告陳人豪於102年11月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
│ │ │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罪,處拘役肆拾日│
│ │ │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如易科罰金,以│
│ │ │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ma52│壹日。 │
│ │ │0520」,向張哲銘詐稱:│ │
│ │ │伊因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 │
│ │ │電話號碼續約而取得新款│ │
│ │ │手機,可以低價販售予有│ │
│ │ │意購買之人云云,致張哲│ │
│ │ │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於102年11月25日17時 │ │
│ │ │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 │
│ │ │予被告。 │ │
├─┼───┼───────────┼────────┤
│5 │陳俊延│被告陳人豪於102年11月 │陳人豪犯詐欺取財│
│ │ │30日20時57分許,透過電│罪,處拘役參拾伍│
│ │ │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批踢│日,如易科罰金,│
│ │ │踢實業坊」網站內,以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使用之帳號「ma52 │算壹日。 │
│ │ │0520」,向陳俊延詐稱:│ │
│ │ │伊因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 │
│ │ │電話號碼續約而取得新款│ │
│ │ │手機,可以低價販售予有│ │
│ │ │意購買之人云云,致陳俊│ │
│ │ │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於102年11月30日22時 │ │
│ │ │27分許,匯款1萬元予被 │ │
│ │ │告。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