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叁捌玖公克、零點零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銘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628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 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4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4號裁 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98年度 簡字第880號及98年度簡字第1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簡字第1172號、98年度簡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與上開第①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第 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 年1月24日至102年5月22日係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91號 裁定之拘役119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16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389公克、0.0481公克 )、其所有,用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且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銘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 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4年聲搜字 第811號搜索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等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389 公克、0.048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稽。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蕭銘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75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14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8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4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98 年度簡字第880號及98年度簡字第1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172號、98年度簡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與上開第①案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 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389公 克、0.048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4頁),是除檢驗用 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 包裝袋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 應整體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承係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 (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