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7
、8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榕所犯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 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第1至3行「一、廖國榕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 間(不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一、廖國榕刑之 執行部分: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判處3月 及7月部分未經上訴確定,判處8月部分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 6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乙、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 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 案)。
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 、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原至10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部 分,業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分別於(一)103年12月21日上午7 時13分許」,應更正為「分別於(一)103年12月21日上 午7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鍾慧潔〉、被告廖國榕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 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 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擊破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自 非攜帶兇器竊盜,先予敘明。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應 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又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 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 ,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 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 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 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之罪 刑,其中甲案部分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1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且其年輕 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 牟利,惡性不輕,其所竊得現金及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贓款 均悉數花用完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鍾慧潔、陳建安等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雖被告已 經自白犯行,量刑仍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聲請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被告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審易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且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之規定,尚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7677號
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廖國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3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3年12月21日 上午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 ,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鍾慧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車主為林修竹,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鍾慧潔所有之行車紀 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現金2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
)104年1月29日上午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打破陳建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無所獲,始未得逞, 隨即騎乘同上機車逃逸。嗣經鍾慧潔、陳建安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慧潔、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近年來多次觸犯竊盜罪,素 行極度不佳,且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 量處刑,並對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以昭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