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34號
TCDM,104,審易,1034,2015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0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6518號、第7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字第537號、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3月、5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一 點利黃昏市場,見吳師理所有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1萬餘元)放置攤位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遂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 用殆盡。
㈡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蔡 誌勇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自小客貨車 駕駛座旁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蔡誌勇所有放置車內 之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5手機1支、GICCI牌皮夾1個( 內有蔡誌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1張及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現金花 用殆盡。
㈢於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世燕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張登富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 ,遂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張登富所有皮包1個(內有手機、零錢等物,已發還張登 富)。得手後,在該自用小貨車旁翻找皮包內財物時,適 為張登富之友人吳瑞鵬發現,並出聲阻止,林慶銅遂將竊 得之皮包丟在路邊,趁隙逃逸離去。
㈣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張哲瑋所駕駛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開啟該自用小貨 車駕駛座旁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哲瑋所有腰包1個 (內有張哲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 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6000餘元)。得手騎乘機車 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迨於104年1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林慶銅因另涉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尤嘯峰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 榮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前發現行蹤,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 分,並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欲予依法逮捕時,林慶銅 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其所有鑰匙1串 (共3支)攻擊尤嘯峰頭部、臉部,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 尤嘯峰施強暴,使尤嘯峰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 傷之傷害。嗣為前來支援之員警依法予以逮捕,並扣得鑰匙 1串(共3支)。
三、案經蔡誌勇、張哲瑋及尤嘯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蔡誌勇、張哲瑋、尤嘯峰、被害人吳師理、 張登富及證人吳瑞鵬陳世燕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吳師理於警詢時指 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 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警卷 第4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第29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 (見同上警卷第8、9頁)、被告於104年1月17日警詢中之穿 著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0頁)、調閱監視器分佈圖(見 同上警卷第11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蔡誌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無 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63號偵查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 上偵查卷第13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同上偵查卷第93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見同上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被害 人張登富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證人吳瑞鵬(見同上警卷 第4頁)、陳世燕(同上警卷第5、6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 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警卷第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 卷第7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第12頁 )、贓證物保管領收據(見同上警卷第19頁)、陳世燕所有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5頁)、刑案現場 測繪圖(見同上警卷第26頁)各1份、現場照片5張(見同上 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並經告 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同上警卷第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偵查卷第23頁)、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15張(見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至第29 頁)、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26、27頁)、現場圖1張 (見同上警卷第30頁);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告訴人 尤嘯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本 院卷第27頁)指證無訛;復有鑰匙一串(3支)扣案,及告 訴人尤嘯峰職務報告(見同上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同上警卷第7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警 卷第12頁)、告訴人尤嘯峰傷勢照片3張、被告持以傷害告 訴人尤嘯峰之鑰匙1串照片1張(見同上警卷第13、14頁)、 顯示告訴人尤嘯峰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04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警卷第19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537號、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3月、5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 揭竊盜4罪、傷害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 告訴人蔡誌勇、張哲瑋及被害人吳師理、張登富所有財物, 並持鑰匙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尤嘯峰,使告訴人尤嘯 峰受有右臉頰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 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鑰持1串(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㈡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㈢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上揭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㈣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上揭犯罪事實二│林慶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串(參支)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