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翰前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怡家物業有限 公司(下稱怡家公司)擔任協理,並於民國100年8月間升任 副總經理,為怡家公司承攬社區服務大樓之督導幹部,負責 向怡家公司派駐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再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社區之銀行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陳翰因私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 間止,陸續將其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昇祐 薪巢」社區保全人員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3646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挪用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而未存入「昇佑薪巢」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嗣經怡 家公司於103年8月6日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怡家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怡家公 司代理人歐陽健康於偵查,及怡家公司代表人林東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昇祐薪巢」社區管理委員會 與怡家公司簽立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2份、「昇祐薪巢」 社區102年10月至103年7月管理費收入月報表、「昇祐薪巢 」社區管理費收入、存入明細表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影本、自白書影本、怡家物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 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先後將其所收取之「昇祐薪 巢」社區住戶管理費合計71萬3646元侵占入已,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怡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竟 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昇祐薪巢」社區保全人員收取之住 戶管理費侵占入己,價值觀念偏差,合計侵占金額71萬3646 元,損害「昇祐薪巢」社區住戶及怡家公司權益(怡家公司 已將被告侵占款項撥付「昇祐薪巢」社區管理委員會),事 後坦承犯行,未與怡家公司和解,怡家公司代表人林東佶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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