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因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遭警方吊扣,又需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為圖免被警察取締 受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6時 至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利用其所有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竊取吳松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 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之後方,留供己用。嗣於104年1月 13日晚上9 時30分許,尤弘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女友廖容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發覺FHU-066號車牌 係失竊車牌,而循線查獲。嗣尤弘昱並於104年3月16日,交 付作案用之扳手1 支,供警方查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松和及證人廖容萱、少年溫○源於警詢時證 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8張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弘昱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 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 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質地堅硬,當可持 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 得車牌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犯罪時甫滿19歲,心 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以啟自新。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