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41號
TCDM,104,審交訴,141,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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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8、5199、61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石棉手套壹雙、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正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4日、87年8月1 日執行完畢,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 151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免刑; 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 第367號、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 ,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本院99年度中 簡上字第289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99年度易字第156 0號、99年度訴字第104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2罪)、4 月、10月、6月、4月(5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2案),前 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8月9日(其中第1案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以下各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何正郎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 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自用 小客車門進入車內,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即以鑰匙插 入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其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臺中市豐原區后 豐大橋附近之河堤(未尋獲)。嗣何正郎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 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雙



手戴上石棉手套,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張興成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張興 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年12月27日夜間10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鑰匙1把、石棉手套1雙。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6日凌 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路 旁,見黃靜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門 進入車內,以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黃靜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 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高中(起訴書誤載為外埔區「致用 商工學校」)附近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4年2月17日凌晨5時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其駕駛 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86巷口處時,因精 神不濟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扣得注射針 筒、玻璃球各1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正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同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雄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正 郎及被害人張興成黃靜惠、證人張議鐘於警詢時指證無訛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5份、車號00-0000號失竊監視器畫面1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G-5252、PE-7927、H8-369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RG-5252、PE-7927 、H8-3691)、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PE-7927)、贓物認領保管 單(PE-7927、H8-3691)、車號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H8-3691)、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H8-3691)、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案件)、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 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嗎啡檢測異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3次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14日、 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 上易字第151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 處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則其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㈥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㈣㈤部分,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 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367 號、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後 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 第1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本院99年度中簡上 字第289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99年度易字第1560號 、99年度訴字第104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2罪)、4月 、10月、6月、4月(5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2案),前開 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8月9日,惟其前開第1案已於9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利用上 揭手段竊取告訴人何正郎及被害人張興成黃靜惠之車輛, 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顯可非議,另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 通秩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 農,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鑰匙1把及石棉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 球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㈠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鑰匙壹把、石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㈢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所示 │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之│呂正雄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 │㈥所示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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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