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51號
TCDM,104,審交簡,75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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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2859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第11行所載「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范國良為酒精濃度測試 」,應更正為「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前科(第1次於93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第2、3次分別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現仍易服社會勞 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 上路,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 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 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 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2859號
被 告 范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現仍 在履行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8日 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居處內, 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 ○○○○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三光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闖越紅燈,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范 國良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范國良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
│ │ │許,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經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 │。 │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 │。 │車車主為張許錦妹。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時25分許,飲酒之後,騎乘│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機車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
│ │本。 │與三光路口闖越紅燈,為警│
│ │ │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 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 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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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