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31號
TCDM,104,審交簡,73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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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 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 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確定,於 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確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係因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 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廖坤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坤源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及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1日晚上9時許 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民權派出所附近某 羊肉爐店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中 華路某處、其停放機車地點。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上路。嗣於104年5月2日



凌晨1時20分許,廖坤源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 公園路口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坤源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 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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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