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41號
TCDM,104,審交簡,641,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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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呈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
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簡式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呈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巫呈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巫呈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被告巫呈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 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然 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巫呈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呈捷於民國103年9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82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 ,由林一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林一杉閃避不及,而與巫呈捷騎乘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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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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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巫呈捷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
│ │ │,與告訴人林一杉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
│ │ │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林一杉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
│ │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輛右轉彎未禮讓道路中直行│
│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
│ │表各1份及現場數位照片 │人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
│ │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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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
│ │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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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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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