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40號
TCDM,104,審交簡,640,201506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上列被告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
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銘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銘峰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 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 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04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邱定宇因本次 車禍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其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因 遭車禍碰撞時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被告肇事逃逸 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就醫致耽誤其存 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 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確實(見偵卷第36頁 ),足認其有悔悟而力謀賠償損害,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 、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 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前開所述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逃逸之違反義務程度,所致生之危險及損害,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郭銘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峰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車牌碼號 9391-FX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清路與水湳路之交岔口,欲左轉水湳路時,其 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邱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定宇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銘峰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 救護並留在現場守候處理,而於停留約1分鐘後,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定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郭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停留一下│
│ │供述 │,大約1分鐘,認為沒什麼事才走 │
│ │ │云云。 │
├─┼────────────┼───────────────┤
│2 │告訴人邱定宇於警詢及以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
├─┼────────────┼───────────────┤
│3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實。 │
│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
4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肇事逃逸,嗣為警調閱路口監│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被告之事實。│
│ │份 │ │
├─┼────────────┤ │
│5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 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已揭此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