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61號
TCDM,104,審交簡,56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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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642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文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煌佳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之垃圾車 駕駛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佳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138巷8弄與同路段138巷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繼續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8巷8弄往東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下,即貿然逕行通過前揭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 左前車頭,撞及正騎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8巷 由北往南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呂芳茂,使呂芳茂受此撞擊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 勢,後呂芳茂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而造成其多器官衰竭而救治無效,於 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死亡。曾文煌於肇事後未離開 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陳麗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呂芳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9頁至 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12頁至 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相字卷第14頁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字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號)(見相字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頁至44頁)、103年7月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並檢附10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設置 位置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相字卷第 45頁至51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53頁至57頁) 、被告曾文煌之打卡表5張(見相字卷第59頁)及104年3 月6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頁至11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 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 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 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 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 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 、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佳成公司之垃圾車駕駛,平日以 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垃圾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 27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致被害人呂芳 茂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 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 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 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顯已獲取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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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