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59號
TCDM,104,審交易,859,2015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阿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怡貞於第1 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黃阿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彬以駕駛宣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9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88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3時19分許,行經北區中清路1段880巷與文心路4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 怡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麻園西街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突遭黃阿彬駕車碰撞 ,致陳怡貞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疑似上 排牙齒移位等傷害。黃阿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阿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
│ │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 │ │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看燈│
│ │ │號綠燈起步,然後就跟對方│
│ │ │發生碰撞云云。 │
├──┼───────────┼────────────┤
│ 2 │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
│ │訊中之指訴 │傷害犯嫌之事實。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告訴人因此受傷,涉有業務│
│ │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