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軒自民國104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藥 酒,至翌(9)日上午6時5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 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紀韶、盧威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胡文軒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 查被告時,由警員林紀韶當場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 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 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 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 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百分之0﹒0 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 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 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 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 、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 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為警攔查,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 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大學 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 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