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04號
TCDM,104,審交易,804,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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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欽
      劉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宗欽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47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5段67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 一時方便,貿然將上開車輛任意停放該處路旁。迨於同日8 時47分許,同向有被告劉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右側 超車時追撞被告紀宗欽停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被告劉 柏辰人車倒地,適劉惠芳及洪筱娜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P9K-0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而來,洪筱娜所騎乘 之機車遭劉柏辰倒地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劉惠芳所騎 乘之機車亦隨即遭洪筱娜倒地之機車撞擊,亦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左膝開放性傷口、頸部及腰部 挫傷、泌尿道感染、胸壁挫傷、背挫傷、創傷後腰椎椎間盤 疾患併神經壓迫及脊髓病變之傷害。案經劉惠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紀宗欽劉柏辰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芳告訴被告紀宗欽劉柏辰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惠芳於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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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