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2號
PTDM,106,交簡,186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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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志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 ,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陳中志騎 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摔而 倒地受傷,嗣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救治,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對其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即百分之0.29 9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中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暨蒐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麥信忠主動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 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 被告係於酒駕中自摔,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醫院



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299MG/DL,被告嗣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 5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0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 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 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 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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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