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18號
TCDM,104,審交易,318,201506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
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偉豪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6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向上路8段內線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8段193巷與向上路8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揭注意,車速超過速限,而與 黃信雁所騎乘,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最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未依規定迴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信雁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4年5月5日與告訴人黃信雁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